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2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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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路75號已停業待售中之「羅莎食品工廠」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支、鋸子1 支、鉗子2支、扳手2支、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及刀片2片等工具(起訴書誤載為鉗子1支,漏載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刀片2片),見廠房後門上方有一處遭人挖開鐵皮牆面造成之洞口可以侵入廠房內,而踰越該洞口之安全設備侵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1捆(重約200斤)、工業用計電器1個、油壓車1個及鋼管2支,得手後,正搬離至廠房1樓後方之草叢內以美工刀整理電纜線之際,為看管工廠之亞東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及隨後趕到之保全人員丁○○發現後通知員警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剪刀1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2支、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及刀片2片等工具。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在羅莎工廠附近出車禍,在湖口工業區某雜貨店向老闆娘借電話請朋友前往該地搭載,雙方約在之前曾經工作的工廠附近,而其於前往該地點步行經過羅莎公司時才被保全人員誤會竊取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

(一)丙○○曾於94年7月20日下午2時14分侵入羅莎食品工廠行竊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保全丁○○證述:「警報器在2點14分發報」、「被告是從鐵門上的鐵皮挖洞侵入的」等語(見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第一個發現的,我看到被告是在削銅線。」

、「我們下午3、4點趕到,2點多發報。」

、「當天下午保全系統收到訊號,我們到羅莎工廠,因為工廠很大,一直找不到人,我們從裡面找到工廠外面草堆裡面,發現被告,他手上拿著美工刀在削電線,因為他拿著美工刀,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先叫人,其他人到了,把被告叫進工廠,當時被告身上髒兮兮的,我問被告是否進來偷東西,被告否認,當時四下無人,我們就報警」、「銅線。

羅莎工廠有銅線被剪掉,在草堆找到被告時,被告在削銅線。」

、「發現被告時他身上有油污」、「發報後我們不到半小時趕到,在工廠裡面找很久。」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身上從頭到腳、連臉、雙手都髒髒的」、「我們發現被告時被告蹲在草堆裡,好像在躲的樣子」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10頁),綜上所述,雖證人丁○○與證人甲○○對於本件究屬被告一人所為,或有共犯為之,被告如何侵入,以及被告被查獲當時之行為態樣證述不一,然證人甲○○乃第一時間到達之保全人員,故就本件究屬被告一人或有共犯及查獲當時之行為態樣之供述應以證人甲○○證述較為正確,至本件侵入之方法,證人甲○○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從何處進入工廠,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丁○○證述:被告從後門侵入,因為發報器有響,被告是從鐵門上的鐵皮挖洞侵入,我是依據警報器訊號判斷的等語(見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侵入方法之判斷應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準,是本件被告應係單獨一人,從工廠後方已挖開之鐵皮洞口入侵竊取電纜線。

(二)至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行為,因車禍緣故與友人約在該工廠附近,才被保全人員誤認行竊,然查: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娘乙○○證述:「我在湖口工業區(湖口鄉○○村○鄰○○○路57號)開設雜貨店」、「9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在店門口發生車禍,並不知道車禍發生時間」、「被告是先跟我買飲料,再借電話,後來走出店裡才出車禍,我知道他出車禍,跟車主講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由證人證述得見,本件被告雖當天於雜貨店前確實發生車禍,然被告撥打電話給朋友乃於發生車禍之前,而非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此一辯詞與證人證言不一,證人此一證言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有與朋友約定接載地點,然證人邱德富於偵訊中證述:「94年7月20日被告早上10點多,他打電話給我,但是我太太代接,他說他在湖口工業區發生車禍,要我過去載他及他的機車,剛好我的車子借給我哥哥,我說我無法過去,他下午2點多左右,他又打電話過來,也是我太太接電話,被告要我過去,我於當日下午5、6點過去,他只有跟我說在湖口工業區,沒有說在何處,所以我在工業區內一直繞,沒有找到他,我就回去了。」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查卷第8頁),雖證人邱德富證述被告確於車禍發生後曾撥打電話給他與被告供述相符,然證人明確證述被告於電話中並未與其相約接載地點,況湖口工業區範圍廣大,若被告果欲與被告相約接載地點,依常理亦應約在明顯之位置,諸如雜貨店(位於道路旁),被告卻在偏僻之廢棄廠房後方等待,此一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從雜貨店到被保全人員發現的地點步行走了2公里」等語(見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被查獲的地方是沒有人會經過的地方」、「我們發現被告時被告蹲在草堆裡,好像在躲的樣子」等語(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發生車禍後,應在他人易於發現的地方等待救援外,而非捨近求遠步行至偏僻無人前往且遠達2公里處等待他人救援之理,且被告被查獲時,乃蹲在草堆中,若果要等待救援則應非採取隱匿身體之方式為之,被告此一辯詞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之。

(三)此外,有現場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剪刀1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2支、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及刀片2片等工具扣案可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持扣案大剪刀1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2支、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及刀片2片等情,有如前述,該等工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

核被告由工廠後門上方遭他人挖開之鐵皮洞口安全設備入侵工廠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件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大剪刀1支、鋸子1支、鉗子2支、扳手2支、鐵鎚1支、套筒1個、美工刀1支及刀片2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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