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
- (一)民國95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90巷
- (二)95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不詳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
- (二)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 (三)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又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與共犯綽號
- (四)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行為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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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5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90巷35號前,見傅宇庭所有車牌號碼為DTK-477號之輕型機車(由丙○○使用中)停放在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取,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95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阿泡」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乙○○、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0巷8號7樓住處構成鐵製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手機1支、MP31 台,以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手機1支、項鍊4條、手錶1支、金飾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載離。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山路口,丁○○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1份、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本件共犯綽號「阿泡」之成年男子所毀壞的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自屬毀壞門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共犯「綽號「阿泡」之成年男子持以行竊撬壞鐵製大門之門鎖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由客觀情狀判斷,足以撬壞鐵製門鎖之工具,其材質必定堅硬,於客觀上應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論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之)。
(三)又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與共犯綽號「阿泡」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行為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連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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