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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刑
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5 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乙○○前曾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8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0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渠等均猶不知悔
改。
(二)緣丙○○與案外人劉瀚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9 萬元租賃車輛及50萬元本票之債務糾葛,嗣案外人劉瀚聲委託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索討此筆債權,即由上
開公司員工邵海濤負責此筆應收帳款業務,惟丙○○因認
實際債務數額僅有9 萬元,不願支付50萬元之本票債務,乃央求甲○(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乙○○出面代為協商
償還債務事宜。
於93年6 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81號前,丙○○與邵海濤協商債務時,甲○與乙○○即率同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其間,因邵海濤堅持債務數額尚包括50萬元,丙○○、甲○、乙○○與在場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旋即基於傷害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甲○及乙○○授意該20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聯手毆擊邵海濤,使邵海濤因而受
有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邵海濤具狀撤回告
訴,因聲請意旨認傷害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另丙○○亦持不詳型式槍枝(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到場,奪取邵海濤所攜帶由債權人劉瀚聲
所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債務之債權憑證、本票等物,並迫
令邵海濤以9 萬元解決此筆債務,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邵海濤持有上揭資料之權利,及使邵海濤行僅收取
9 萬元及簽具收據此無義務之事,邵海濤因恐再受傷害,
當場收取9 萬元及簽具已收取9 萬元債權之收據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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