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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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 769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竊盜、賭博、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7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 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4月16日,在新竹市○○里○○鄰○○街17巷1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建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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