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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弄7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夫妻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行經告訴人二人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五四六巷六弄八之一號住處時,聽見告訴人甲○○管教小孩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開告訴人二人上址住宅大門,損壞該大門。
被告復未經允許,侵入告訴人二人上址住宅內,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告訴人乙○○左臉頰(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頭痛、左眼痛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損壞上址住宅大門後侵入住宅內,並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等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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