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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16日21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擋住新竹市○○路173 巷「荷蘭村」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遭該社區警衛甲○○驅趕,致乙○○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左耳、左下顎、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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