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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時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日27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
其竟不知悔悟,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悟,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然其猶不知悛悔,另行起意,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月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橋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6日,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屬實,且: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卷第9頁)。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時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日27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2月28日止。
其竟不知悔悟,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悟,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0頁)在卷足稽。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其自94年5月開始即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惟查,被告於95年1月5日下午3、4時許前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認定其前有施用毒品,特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被告四犯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本案已係四犯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前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再犯,不宜寬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剝奪其短期自由令入監所悔過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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