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66,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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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號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三、三四三二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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