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81,200609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1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確定,嗣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聲字第9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迄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323號遠東百貨公司附設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JRF-099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95年6月11日上午,轄區員警巡邏經過新竹市○區○○路53巷169弄11號甲○○居所前,發現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隨即埋伏守候,於95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甲○○欲上前發動該輛機車時,為埋伏守候在旁之員警上前出示證件表示身分並實施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