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39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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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六號前,因房租契約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分別致甲○○受有右側食指扭傷、左手腕扭傷、右肘及右膝擦傷;

乙○○受有右前額及右肩挫傷、左手臂、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乙○○亦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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