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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5號),嗣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7月28日於本院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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