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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菜刀貳把、掃刀壹把、剪線鉗壹把、米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志淇(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生,另案偵查中)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分騎二部機車,由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菜刀二把、掃刀一把、剪線鉗一把及米袋伍個,在新竹縣北埔鄉虎尾村十二鄰三四之八號寶二水庫管理中心旁,將瑞建營造公司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一捲推落約八十公尺遠之山崖下,而加以竊取,旋由乙○○在附近負責把風,楊志淇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當場以菜刀二把、掃刀一把、剪線鉗一把將該竊得電纜線剪裁及剝開外皮,以便方便載運變賣,嗣經瑞建營造公司監工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與乙○○、楊志淇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菜刀二把、掃刀一把、剪線鉗一把及米袋五個,楊志淇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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