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426,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丁○○均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騎乘丁○○所有車號OHU-九六九號機車,搭載丁○○至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一一一八號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先踰越該公司一樓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再至三樓將大享公司所有已剪斷成一點五公尺之電纜線二十條,從三樓窗戶丟至廠房旁之稻田內,再至稻田內撿拾後搬上機車而竊取,並載往廢鐵廠變賣。

嗣丁○○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街鈞鼎資源回收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二十條(業已發還予大享公司總務課長丙○○代為領具)。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證據:

(一)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認罪協商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其二人分別稱:因為缺錢花用,故由被告甲○○騎乘丁○○所有車號OHU-九六九號機車,搭載被告丁○○至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一一一八號大享公司,踰越該公司一樓廠房窗戶入內,再至廠房三樓由被告甲○○、丁○○共同竊取大享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條,得手後丟至窗外的稻田內,再至屋外之稻田內拾取後,正欲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資源回收廠內變賣成現金途中為警方查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二八、二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

(二)證人即大享公司總務課長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他任職於大享公司擔任總務課長,公司廠房內置有已剪好之電纜線,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纜線的頭部有公司人員習慣作的記號,故可確認係公司所有物品無誤(見前開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前開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五、七頁)。

(三)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張、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上開偵字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四、按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

查被告甲○○、丁○○攀爬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丁○○則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丁○○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