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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按月支付會款之能力,於得知甲○○欲召集自民國94年 3月15日起標,連會首共26人,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時,明知甲○○為降低風險,不同意1人參加2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其友人謝祥生欲參加該互助會,使甲○○不疑有他,將謝祥生列入會員名單。
乙○○隨即於第2會即94年4月15日,向甲○○謊稱謝祥生委託其代標,使甲○○陷於錯誤,讓乙○○以謝祥生名義得標(並未使用標單)且交付該次會款240,000 元予乙○○。
嗣於94年5月15日第3會開標時,乙○○向甲○○表示欲由其名義標會,因甲○○不同意,乙○○即避不見面,後經甲○○向謝祥生催討會款,始知受騙,迄今為止,乙○○僅繳納1期會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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