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43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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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綽號「阿德」之年約40歲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95年7月18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阿德」行經新竹市○○路325巷7弄2號之住宅外,見該住宅1樓後方廚房窗戶未關閉,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德」攜帶車上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現下落不明),甲○○與「阿德」先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循內部樓梯走上3樓,由「阿德」持上開兇器破壞3樓房間之喇叭鎖,2人進入房間內竊取乙○○及其丈夫呂文進所有公事包1個,及印鑑證明1份、印章2個、身分證影本2份、照片數幀、漢磊科技公司股條1份、金融機構存摺5本、手機2支、存錢筒1個、襯衫2件、香菸1條、皮包2個、戶口名簿影本1紙等物,得手後,2人循原路返回車上,駕車前往「阿德」住處朋分贓物,甲○○則分得新臺幣250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警在上開住宅採集指紋送驗後,核與甲○○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歷歷,另經警在現場勘查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核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堪察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阿德」共同行竊時,「阿德」持用長約15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且2人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去妨閑效果;

又其等係於凌晨4時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阿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夥同共犯於夜間時分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竟再度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經查,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⑴係於8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⑵其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⑶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免除刑之執行;

⑷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可知被告所犯侵害他人之犯罪型態,諸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89年以前,而其近年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犯罪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是依據被告之前案資料,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自難依據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共犯「阿德」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現已下落不明,並經被告當庭否認所有,亦供承並非「阿德」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或「阿德」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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