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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1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89巷218號之告訴人乙○○住處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凳子丟擲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鈍挫傷合併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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