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中
- 三、證據:
- (一)上揭被告甲○○對於提供其本人所有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
- (二)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三)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 (四)證人即被告甲○○之不知情配偶張凱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 (五)本件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先後匯款合計二元至被告甲○
-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 (一)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
- (三)又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五、所犯法條:
- (一)按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
-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第四三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九四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為貪圖該代價,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廣告,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柔」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將其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所開戶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板信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家金融機構,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予以限縮)開戶申領金融帳戶,以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
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凱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戶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綽號「小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獲利約計一萬五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加開轉帳及語音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名成年女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柔」、「文麗」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電腦網路聊天室上留有網路援交訊息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訊息,是時在屏東市某不詳處所上網之丙○○因一時好奇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由自稱「小柔」之成年女子接聽,「小柔」並佯稱須以自動提款機查驗丙○○是否為警察人員為由,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前往位於屏東市○○路附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小柔」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匯款一元至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世彰所有),並分別於同年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設置於不詳地點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分二次將金額各一元(合計二元)之款項,匯款至前述甲○○設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一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元駿所有),嗣丙○○始察覺受騙;
⑵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許,由自稱「文麗」之成年女子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出售線上遊戲虛擬天幣三千元,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適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八○號住處內上網得知上開訊息,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名成年男子聯絡後,該成年男子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須先匯款三千元,乙○○不疑有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依該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前述甲○○設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等值之虛擬天幣,且該成年男子復要求乙○○匯款,乙○○始察覺受騙;
⑶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通知丁○○,佯稱其中獎,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丁○○遂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郵局,將現金一元匯款至上開甲○○不知情之配偶張凱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戶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始察覺受騙;
嗣經丙○○、乙○○、丁○○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證據:
(一)上揭被告甲○○對於提供其本人所有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凱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加開轉帳及語音密碼等資料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廣告,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後,相約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附近交付,日盛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一本出租三千元,第一銀行之帳戶一本出租二千五百元,當時對方說是要給公司或其他人節稅之用,但他心理覺得怪怪的,租了一個星期他就知道情況不對等語。
(二)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日盛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日盛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日盛銀新竹字第九五○○五二號函中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港警局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三)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不知情配偶張凱倫申請設立且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於被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五)一銀東門字第二三○號函中所附張凱倫開戶資料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四)證人即被告甲○○之不知情配偶張凱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前述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五)本件被害人丙○○受詐騙而先後匯款合計二元至被告甲○○設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甲○○設於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丁○○受詐騙而匯款一元至被告甲○○之不知情配偶張凱倫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等事實,除分別經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外(見前述港警局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及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亦有被害人丙○○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五日轉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銀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見前述港警局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十之一頁,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上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函覆所附被告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見前述港警局偵查卷第二四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覆所附被告配偶張凱倫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見前述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見前述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甲○○詐欺案件詳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見上開港警局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被告不知情之配偶張凱倫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甲○○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加開轉帳及語音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張凱倫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及配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針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法前後之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所犯法條:
(一)按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網路援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受詐騙,並分別匯款合計二元至被告甲○○所有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致受詐騙,並匯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甲○○所有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以佯稱中獎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致受詐騙,並匯一元至被告甲○○不知情配偶張凱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是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前述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領金融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張凱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加開轉帳及語音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柔」、「文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