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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號、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第一三二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其新竹巿東大路三段一一○巷二弄二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之朋友陳懷珉於同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甲○○因此向陳懷珉借得車號八九七七─FT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其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經警攔檢,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七點一三公克),係被告之朋友陳懷珉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由陳懷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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