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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856號)後,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79、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8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毒聲字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與其另於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竟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89年間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度訴字第470號、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首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3月14日中午許,分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10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加熱施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警通知調驗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佩真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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