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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五峰鄉天湖部落之「尖峰商店」內與甲○○喝酒後,欲載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途經五指山區時,甲○○因酒力發作與乙○○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眼瘀血、右手肘前臂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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