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481,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娘家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6巷10號住處,欲與乙○○協商離婚事宜,致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強拉甲○○至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再以繩子將甲○○綁在床上,不准離去,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並持香煙蒂燙其身體,致甲○○受有:⒈雙側前臂、手臂多處瘀青;

⒉臉頰多處紅腫;

⒊左側前胸多處瘀青;

⒋左側髖部多處瘀青之傷害,至翌日凌晨4 時許,甲○○趁乙○○熟睡之際,逃離上址直奔娘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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