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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九十四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四六號二樓之三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九三號,因案被通緝(即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待執行)為警緝獲,且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原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竹東簡易庭另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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