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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甫於同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於95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市○○路○段451巷10弄7號住處,欲與告訴人甲○○理論,告訴人甲○○置之不理,致被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王全枝上開住處之大門(鐵門),致該鐵門裂開、橫樑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用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紙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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