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易,6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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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招牌捌面、監視器壹個及鐵捲門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鐵條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㈡、甲○○因與大千當鋪之負責人乙○○及其夫王志強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94年 4月13日21時3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拾得之長鐵條 1支為工具,砸毀損壞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62號之大千當鋪招牌 8面、監視器1個及鐵捲門1面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扣案長鐵條 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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