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貳、有罪判決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 (一)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
- (二)今被告雖陳稱係於高雄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需提供帳戶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 二、本院判斷:
- (一)檢察官指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所引用的
-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 三、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知悉被告誠泰
- 肆、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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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0年10月8 日至址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9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旋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員於90年11月中旬,在中國時報刊登加入威力俱樂部會員需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廣告之詐騙方式,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李振豪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人頭帳戶內。
嗣甲○○察覺有異要求退費,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會透過上開丙○○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款項退回,要求甲○○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迨辦妥轉帳手續後,詐騙集團成員復自91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陸續由甲○○所有之臺灣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共23萬6,189 元(詳如附表)至丙○○之上開帳戶,嗣甲○○於91年4 月9 日赴臺灣銀行登帳,始發現上情。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是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歷次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1、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以及其所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證。
2、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1 月16日彰東高字第45號函及93年2 月3 日彰東高字第266 號函、93年3 月2 日彰東高字第483 號函、93年4 月5 日彰東高字第841 號函檢附丙○○存款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 份(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14號《下稱第1414號》(下)之偵查卷宗第54、55頁及第61、62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 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相互轉帳約定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匯款、轉帳之紀錄)各1 份(見第1414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在卷足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在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等交予不詳公司之不詳助理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遂依該公司之要求,交付印章、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予該公司,但因未至該公司工作,該公司即未返還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
又因該工作,為報紙上所找,已忘記該公司名稱;
及其後於新竹找到工作,即無暇回高雄掛失存摺,且該戶頭內已無金錢,不知事情如此嚴重等等。
經查:
(一)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先予敘明。
(二)今被告雖陳稱係於高雄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需提供帳戶,始將帳戶等資料以及身分證交予公司之人等等,然被告就該公司之名稱為何?係從事何類性質之公司?設址地點?以及上開帳戶等資料究係交給何人?等等均無法進一步陳述,已有可疑。
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本為公眾週知之常識,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言係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需提供帳戶使用等等,然衡情,一般正常公司如欲供正常目的使用,實無借用員工存摺使用之必要,甚且更無於未正式通知錄取時即要員工提供存摺供公司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言實有可疑。
再衡情,一般公司亦必在員工正式錄用後始有要求員工提供存摺且亦僅供薪資存入之用之情,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毫無預見「不詳公司」之不詳人士要其提供帳戶,係欲將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理?又存摺、提款卡等乃重要個人理財工具,不可能輕易交由他人使用,若予交付,必清楚交付之對象,豈可能輕易忘記交付對象之名稱?再存摺、提款卡既已落入不詳公司之人手中,則必盡力追回,除非約定存摺由該公司使用,否則,縱無法追回,亦應辦理掛失方是,豈可能僅因戶頭內並無金錢,即任由不明人士使用代表個人身分之重要理財工具?況新竹與高雄僅數小時之車程,縱一時不便返回高雄辦理掛失手續,亦不可能拖延數月而仍不辦理掛失之理?而被告並陳稱其身分證亦係交予不詳人士,而其事後亦知要申請補發(90年11月14日),而對未取回之存摺及提款卡竟未予掛失之申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首開辯解均顯與事理不相符合至為顯然,毫無可信。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 65 號判決參照)。
2、再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若被害人係透過匯款方式間接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況利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前開帳戶以隱瞞身份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預見不詳人士等人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行之用,而容任其發生,然其是否有將不詳人士等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過程中亦確實沒有聽過被告之聲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連續詐取甲○○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等,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3、故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仍輕率提供其銀行存摺、金融卡,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實際上此舉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無從求償,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涉事未深,應係一時短於思慮,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始為犯罪,參以被告自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判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3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簿、密碼及金融卡,以不詳金額出售予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6 月6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電話交友需支付入會費廣告之詐騙方式,使丁○○陷於錯誤,陸續於93年6 月7 日、8 日、9 日及1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總計53萬4,107 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7萬999 元)至上開丙○○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嗣丁○○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設立警示帳戶,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金融業就丙○○名下之帳戶悉數設立警示,於93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丙○○委由不知情之戊○○至新竹市○○路276 號復華銀行繳交貸款時,由銀行職員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罪等等。
二、本院判斷:
(一)檢察官指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所引用的證據有: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之帳戶密碼,僅被告丙○○知悉、及被告之帳戶密碼除被告以外無其他人知悉,而詐欺集團又需利用密碼領款,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有誠泰商業銀行94年2 月21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400011 號函檢附丙○○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等等。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就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誠泰銀行開戶是伊開戶貸款幫姊姊乙○○買車,帳戶都交給姊姊使用,檢察官開庭時也有傳訊乙○○,乙○○也說帳戶確實是伊在使用沒錯,後來伊父親的同居女友戊○○也有用伊的名字去貸款,誠泰銀行的簿子跟印章也是由戊○○拿去,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有說當初簿子跟印章被戊○○拿去,當時她缺錢,或許是她把伊的簿子拿去賣給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⑴告訴人丁○○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僅就其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及如何將其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上開帳戶過程予以指稱;
而誠泰商業銀行94年2 月21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400011 號函檢附丙○○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確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證明,然二者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係被告賣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此合先敘明。
⑵再證人即被告之姊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誠泰銀行的帳戶從開戶後都是伊在使用,當初是因為要買車,所以請弟弟即被告用他的名義幫忙貸款,當初開戶時是被告和伊配偶吳岳騰一起去開戶,帳戶、印章都交給伊先生,丙○○都沒有經手過誠泰銀行的帳戶,後來貸款繳完後存摺仍然在其住處亦未繳還予被告,且伊未與丙○○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而被告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亦均陳稱開戶拿到存摺後就交給姊姊和姊夫,交付存摺時並把原始的密碼一同交付,而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不知後來該帳戶如何使用等情明確,證人雖與被告係親姊弟關係,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不知被告誠泰銀行提款卡密碼乙節,尚有不實詳後述),且與被告所述均相符合,且證人所述用被告之上開誠泰銀行繳交貸款之金額亦確與被告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相符合,是其上開證述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可證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止,被告並未持有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應可肯認。
⑶至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是其等父親同居女友戊○○拿去販賣等情,然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被告誠泰銀行的印章、存摺和卡片,且曾聽聞被告說有一次洗澡出來發現皮包不見,被告說他姊夫知道他提款卡密碼,他姊夫是遊手好閒而且偷他的皮包去賣,為何沒有懷疑他姊夫等語屬實,是被告及證人乙○○之陳稱,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與證人乙○○2 人均與證人戊○○間,有多筆信用貸款債務之糾紛,2 人之陳述顯有故入證人戊○○於不利之情形,佐以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均由證人乙○○保管,而證人乙○○與證人戊○○亦未住在一起,證人戊○○應無取得乙○○所保管之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可能,可證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應較真實而可採信,而被告及證人乙○○2 人所言被告誠泰銀行存摺等資料係由證人戊○○所取走等情,顯有不實。
另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等資料既非由證人戊○○所取走,顯然仍係在證人乙○○保管中之情,亦應可肯認。
⑷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自開戶後,既不在被告保管中亦未曾使用過,是尚不能因被告為帳戶之所有人,且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情,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2、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證述不知被告誠泰銀行提款卡密碼等情,即遽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罪刑。
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知悉被告誠泰銀行提款卡密碼乙事,前後為不相一致之證述,且因而造成檢察官依此對證人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此認定係被告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再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存摺等資料既係由證人乙○○始終保管中,且證人戊○○亦證稱並未取走被告誠泰銀行存摺等資料,並證稱被告之姊夫吳岳騰曾經偷竊被告之存摺等情,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之,是被告所有之誠泰銀行存摺等資料是否係由證人乙○○及其配偶吳岳騰出賣予詐欺集團等情,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號│轉帳日期 │匯入金額 │
├──┼──────┼───────┤
│1 │91年1月8日 │4萬元 │
├──┼──────┼───────┤
│2 │91年3月6日 │1萬7,109元 │
├──┼──────┼───────┤
│3 │91年3月7日 │1萬8,100元 │
├──┼──────┼───────┤
│4 │91年3月15日 │230元 │
├──┼──────┼───────┤
│5 │91年4月1日 │7萬4,050元 │
├──┼──────┼───────┤
│6 │91年4月8日 │1萬6,700元 │
├──┼──────┼───────┤
│7 │91年4月8日 │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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