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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第二二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四之七號三樓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時五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⑵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七八七號前對其盤查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⑶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樂多遊戲場」旁對其盤查後,當場查扣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先後三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又施用安非他命,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非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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