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3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23號處,因丙○○之前玩線上遊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起徒手對乙○○之身體部位拳打腳踢多下,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皮下充血、右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前臂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