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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號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張林發位於新竹市○○○街22巷19弄8號住處之庭院,再進入未上鎖之車庫,徒手竊取甲○○之兄林東進放置於該處之茶盤1 組及茶壺2支,惟未及攜離之際,即為屋內之張林發查覺,乙○○於欲開啟大門離去時旋遭張林發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林發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之證詞。
(三)卷附相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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