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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古禮謙(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至新竹縣竹東鎮○○段內上坪溪、油羅溪交會處之河川公地盜採砂石約32米,正待卡車運走時,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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