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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9月7日入監執行,9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集福街口,以不明物體撬開乙○○所任職照倫燈飾商行所有、車牌號碼W2-472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內乘客座上之黑色帆布材質公事包1只(內有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各2張,台新銀行現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安泰銀行金融卡、建華金控信用卡、震旦3C商行VIP會員卡、東森電視購物卡各1張、印有國際獅子會標章之記事本1本、NOKIA廠牌行動電話用耳機、電池各1個等物)得手,並將之置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珍寶位於新竹市○○路○段590號之33住處。
㈢、緣黃家文於93年6月間,借住在甲○○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溝貝65之45號租屋處未併同分擔房租,甲○○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唆使黃家文竊取他人財物,欲將所竊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
黃家文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對面停車場,以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4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所有之NOKIA廠牌、T720型號、外觀為銀色及NOKIA廠牌、3100型號、外觀為藍色之行動電話各1只得手,並將該2只行動電話交予甲○○,甲○○遂分別於93年6月26日晚上7時許,持上開NOKIA廠牌、T720型號之銀色行動電話,至新竹市○○路315巷10號「永和當舖」予以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NOKIA廠牌、3100型號之藍色行動電話至「永和當舖」典當,得款2,000元。
黃家文又於同年9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前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林志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內縫隙,用力撬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破壞林志昱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林志昱所有之新竹大遠東百貨公司會員卡1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及80元得手(黃家文持螺絲起子等兇器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超越甲○○教唆竊盜範圍之外,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甲○○涉犯罪名為教唆竊盜罪,又黃家文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黃家文於9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內湖路口,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攜有前開林志昱所有之新竹大遠東百貨公司會員卡1張,並循線於93年9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黃珍寶位於新竹市○○路○段590號之33居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黑色帆布材質公事包1只、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現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安泰銀行金融卡、建華金控信用卡、震旦3C商行VIP會員卡、東森電視購物卡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用耳機、電池各1個,於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當票2紙,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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