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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5樓之1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9、2738、4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辛○○、庚○○、戊○○、乙○○、丙○○、甲○○六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載被訴之受賄罪(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以被告辛○○、庚○○、戊○○、乙○○、丙○○、甲○○六人分別收受丁○○建築師事務所暨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之款項,其中就丁○○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被告辛○○共收受十一筆(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戊○○共收受三十一筆(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共收受二筆(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被告丙○○共收受七筆(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被告甲○○共收受四筆(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就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被告庚○○共收受四筆(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戊○○共收受八筆(如附件二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共收受十五筆(如附件二附表三所示),故認上開被告辛○○、庚○○、戊○○、乙○○、丙○○、甲○○六人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公訴人漏未對被告庚○○此部分論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僅於證據清單第六項中,提出:⑴證人即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清華之證詞、⑵證人李清華交出之案件登記簿二本、⑶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影本及建造執照案卷宗等為證,並指出證明方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賄事實;
於證據清單第七項中,提出:證人即丁○○建築師事務所跑照人員李桂美之證詞,並指出證明其於任職丁○○建築師事務所期間,係與另被告己○○一起負責跑照業務,其並曾依另被告丁○○、己○○等人指示,將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放在送件之「建造執照案」卷宗內,一併轉交予新竹縣政府建管課技士即被告戊○○、乙○○、丙○○等人之事實。
三、本院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被告辛○○共收受十一筆(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戊○○共收受三十九筆(如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被告乙○○共收受十七筆(如附件一附表三、附件二附表三所示)、被告丙○○共收受七筆(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被告甲○○共收受四筆(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被告庚○○共收受四筆(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共計八十二個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概括列出二項證據清單,究竟證人李桂美證述的是那一次的跑照業務有夾送裝有現金的白色信封?證人李清華之證詞又係欲證明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應顯有漏載,且未仔細就每一次行賄、受賄犯罪行為各有何證據、證明方法為何予以列明清楚,足見檢察官指出之上開證明方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之部分顯有不足認定被告辛○○、庚○○、戊○○、乙○○、丙○○、甲○○六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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