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2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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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駕駛車號KV-八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許家寶所有車牌號碼KV-八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末行應補充「甲○○在犯罪未發覺前,親自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來到,並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欄應補充 (六 )「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參,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至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參,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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