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3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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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補充「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型式種類TR100M-1,車身號碼011MU02203號)」,及第9行末尾應補充「乙○○於警方未發覺其肇事前,即已託人以電話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復於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等候,並委託路人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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