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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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起應補充、更正「復駕駛『車牌號碼』G7—1908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姊姊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沿新竹市○○路192 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欲購物及加油。』

嗣於‧‧‧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92 巷1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衝撞蔡德威位於前址住處之大門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將其帶回新竹市○○路173 號交通第一分隊,於同日凌晨2時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詎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楊瑞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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