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2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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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騎乘車號F三P─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路由浸水街往香北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牛埔南路三三六號「榮勝機械」公司前之路段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適陳枝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HVB─四九七號重型機車,沿牛埔南路行駛在對向車道亦行抵該路段,正欲左轉駛入「榮勝機械」廠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的動態,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陳枝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雖經「榮勝機械」之守衛楊火樹及時報警處理,終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枝之子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使被害人陳枝受傷倒地之情節。

(二)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陳枝因此受害之情節。

(三)證人楊火樹證述事發經過情節。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及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十六幀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聲請人具體請求法院量刑部分:因被告乙○○於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素行良好,前無涉及刑案紀錄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後,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量處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被告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聲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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