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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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飲用2 瓶啤酒後,駕駛車號7933─FU號自小客貨車於道路。

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靠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匝道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溼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欲左轉進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匝道,彼時在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MWY-69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白紹甫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乙○○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及左前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甲○○、白紹甫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白紹甫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委請路人報警,經警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警員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證人余誌傑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

(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四)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甲○○、白紹甫2人受傷,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白紹甫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李青原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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