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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復無照騎乘PNN—八0一號重型機車」,及證據欄「行照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
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人體已出現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之情形,並對駕駛能力有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之影響,被告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甲○○ 女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44巷
2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5年5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5、6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騎乘PNN—80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處攔檢查獲,經警員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1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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