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48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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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548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甫於94年12月7日緩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附近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及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號UAQ─697號輕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至新竹市○區○○路訪友,嗣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748巷內,經警當場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渡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4毫克,有上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足參。

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量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548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心態,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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