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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356巷7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服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4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356巷7號住處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HMI-058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迨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32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操控能力不佳自行跌倒,適為警在場巡邏時發現,經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及生理平衡檢測,除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其生理平衡檢測亦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始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1.02MG/L)。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美 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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