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15,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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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146號住處內飲酒,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騎乘HJB─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JB─098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城北街口,與王安倪駕駛之車號碼JX─27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5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

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於本次酒後駕車而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惟其前無不良素行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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