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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5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友人家中4人合飲洋酒威士忌VSOP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866-HN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並於翌日(26日)4時19分許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錦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有下雨,然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為閃避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1880-KP自用小客車沿北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口時,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上述自小客車迎面撞擊,致乙○○受有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0、13至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而言,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於其他用路人安全,且以其肇事情節之嚴重,過失程度不低,案發迄今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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