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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46
巷50弄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PUB與友人飲酒,至翌日凌晨4時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DM─9675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0巷50號前,因酒醉駕車失控,衝撞乙○○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號AN─751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於同日6時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第一分隊內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惠 萍
起訴法條: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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