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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
竟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5年5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路旁快炒店內飲用米酒3杯,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3531-EQ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寶山鄉○○道路出發沿新竹市○○路行駛,欲返回新竹市○○路1050巷31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轉1200巷口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20至21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點02毫克,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
經警攔查後,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可證,足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以該案情節亦係被告酒後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竟絲毫不知警惕,不知體察法院給予緩刑之苦心而再犯本案,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2毫克,對於無辜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其罔顧法律制裁之投機心態,應嚴予非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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