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於91年10月28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 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於95年5月22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1瓶多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並於同日19時許,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YY-6462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欲至苗栗縣頭份鎮,迨至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101公里處(即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5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辯稱略以:酒後駕車對其操控車輛無影響,以前喝較多也未超過酒測標準,是身體代謝出問題云云。
然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 並有違規超速行駛達時速122公里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發現對於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亦有反應遲鈍、神情疲憊、酒味濃厚等情形,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劉基宏所做製作之值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 2次公共危險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