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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 5月26日22時許,於新竹市區與友人共同飲酒,並於同日23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QR-7259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工地宿舍,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景觀大道觀景臺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5毫克之濃度。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被告於95年5月26日23時3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5月26日23時55分 ,經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
㈣、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因精神不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足佐(偵查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5毫克,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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