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32,2006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0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

犯罪證據欄第3行應更正為:「被害人傅明榮...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