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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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4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4年7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路「台西快炒店」與朋友吃飯並喝酒,之後到新竹市○○路「名人KTV 」喝酒,喝到翌日(8 日)凌晨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3-7293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53 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又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G-0797號自用小貨車沿西大路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西大路口時,甲○○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部位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造成乙○○車受撞及後翻覆,乙○○之右手及雙下肢因此被車內滾燙之油類燙傷,造成2 度燙傷。

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90MG/L 即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郭國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證。

(五)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查。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

(七)被告甲○○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刑事陳報狀中,對於告訴人被置於其駕駛座位旁之剩餘沸油滾燙,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按在一般情形下,汽車駕駛人可能將物品堆放於座位旁,而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碰撞後導致翻車,進而使座位旁之滾燙沸油燒燙到告訴人,即有被告之駕駛行為,即會發生告訴人之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貨物裝載之相關規定,係告訴人有無安全駕駛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記載明確,並經本院電詢新竹區監理所確認屬實,亦有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且酒醉駕車,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乙○○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及貿然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甲○○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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