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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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最近1次甫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處罰金2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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