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22時50分許起至
- 二、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
- ㈡、被告於95年6月12日3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12日4時20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
- ㈣、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林宗廷、警員
-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竟酒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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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22時50分許起至23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6之19號7樓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先自上開住所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3815-MS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前開住處,由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87公里處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違規超速行使,為執勤警員欄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發現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被告於95年6月12日3時2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12日4時20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行駛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林宗廷、警員胡崑仁出具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有0.57毫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顯高於此,參以被告前揭畫圓之測試項目為不合格,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竟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惟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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