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竹交簡,58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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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適少年何宜無照駕駛並與陳怡妃及告訴人乙○○共乘車號HQP-209號重型機車...」,及第11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本件被告犯罪於94年12月5日,而其於同日自首,是其犯罪時間及自首時間均於新法施行前,依據前揭會議決議,應依據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適用,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惟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外,其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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